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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环县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9-18 21:47:07  作者:god  来源:  浏览次数:0


玉环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环县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玉环县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玉环县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职工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首先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生育保险工作,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每月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的参保、缴费人员增减等办理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因特殊困难确无能力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办理缓缴手续,但缓缴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缓缴期满后生育保险费应一次性缴清,如缓缴期满后仍继续拖欠生育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该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享受202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社保机构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月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产假工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按生育津贴发放;高于生育津贴的,按实际工资发放,其差额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在补偿定额标准之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实全额支付,超出定额补偿标准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为:

(一)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150

(二)早期妊娠住院流产900

(三)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200

(四)正常阴道分娩1500

(五)阴道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000

(六)剖宫产(含镇痛泵)3500

第十六条 职工施行下列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一)放置宫内节育环(限使用普遍节育环)45

(二)取出宫内节育环65

(三)取残环、嵌顿环85

(四)皮下埋植术100

(五)取出皮下埋植术55

(六)输卵管结扎术1000

(七)输精管结扎术500

(八)输卵管吻合术4500

(九)输精管吻合术3000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玉环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施行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将医疗费用控制在补偿定额标准内,确因治疗需要生育医疗费用超过定额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并由其自费。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单据;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管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7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县人劳社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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